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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 潘春輝
論文名稱: 新夥伴關係下台灣原住民族自治問題之研究
指導教授: 黃人傑
Huang, Jen-Jei
學位類別: 碩士
Master
系所名稱: 政治學研究所
Graduate Institute of Political Science
論文出版年: 2005
畢業學年度: 93
語文別: 中文
論文頁數: 196
中文關鍵詞: 自決權原住民主權固定領域土著觀點民族誌
論文種類: 學術論文
相關次數: 點閱:235下載: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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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校所名稱: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政治學研究所國家事務與管理班
    論文題目:新夥伴關係下台灣原住民族自治問題之研究
    畢業日期及摘要別:2005年(九十三學年度第二學期)碩士論文摘要
    研究生姓名:潘春輝 指導教授:黃人傑博士
    摘要內容:
    本研究以政治發展理論、民族誌(ethnography)資料分析探討台灣原住民族自二十世紀八十年代以來之原住民族社會運動各個階段之訴求,現階段是以「原住民族自治」議題與中華民國政府對話,雖然「民族自治」運動在整個世界蔚為風潮,但各地原住民族的相關訴求及困境顯然並不一致,台灣原住民族亦面臨族群內外之困擾,當今政府固然能以較緩和之民族政策對待原住民族之訴求,但仍有歷史及政治上不易解決之難題,本研究以原住民族之立場與角度出發,對於原住民族「自治」問題,以土著觀點(native view)切入,可直接進入問題核心,是為本研究之特色。
    本論文首先以民族自治理論的探討揭櫫台灣原住民族對於自治議題之歷史背景,並以中國大陸及加拿大民族自治區之實例探討日後台灣原住民族自治之模式。
    繼而以歷史文獻及田野資料討論台灣原住民族之傳統領域概念、政治運作模式、社會運動之訴求等,以建立台灣原住民族運動訴求之清晰脈絡。
    而自治區制度之建立及落實,以及日後之族群關係、與各級政府之關係亦為本研究之重點,最後則討論民族自治區建立後對於台灣原住民族傳統社會文化之影響,以做為本研究除政治觀察外,對於台灣原住民族的人文關懷。

    關鍵字 key words
    自決權 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
    原住民主權 aboriginal sovereignty
    固定領域 territorially based
    土著觀點 native view
    民族誌 ethnography

    新夥伴關係下台灣原住民族自治問題之研究 目次 第一章 緒論……………………………………………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1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架構……………………………………7 第三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10 第四節 資料與文獻分析…………………………………..11 第二章 民族自治之理論發展………………………19 第一節 名詞釋義…………………………………………..19 第二節 民族自治之理論基礎……………………………..26 第三節 中國民族自治區之經驗…………………………..34 第四節 加拿大印地安原住民自治區之經驗……………..51 第三章 台灣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概念及自治運動發展 ………………………………………………67 第一節 台灣原住民族的土地及傳統領域概念…………..67 第二節 國家體制進入與原住民族政經制度的瓦解……..75 第三節 台灣原住民族運動與自治………………………..87 第四節 國際原住民運動對台灣原住民族自治訴求的影響 …………………………………………………..100 第四章 台灣原住民族自治區之劃定與影響……..108 第一節 原住民族自治區之劃定原則……………………108 第二節 原住民族自治區之法律定位……………………116 第三節 原住民族自治區之政治運作……………………120 第四節原住民族自治區之政治權力分配………………..126 第五章 台灣原住民族自治區之政治訴求與壓力 ………………………………………………133 第一節 原住民族自治區以政治訴求為主軸……………133 第二節 運動與立法的政治壓力…………………………142 第三節 政治壓力對行政形成之功效……………………150 第四節 問題解決與可行性之關係………………………159 第六章 結論………………………………………..169 第一節 研究發現…………………………………………169 第二節 研究建議…………………………………………171 第三節 研究展望…………………………………………173 參考書目.…………………………………………….175 圖表目錄 圖一:台灣原住民族自治區設置之研究流程圖………….8 圖二:台灣原住民族自治區設置之研究研究架構圖…….9 表4-1原住民族自治區劃對照表………………………..110 表4-2原民會版《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財政事項…..125 表4-3原住民族自治相關立法比較……………………..130 表5-1歷來自治相關論述表……………………………..134 表5-2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動原住民族自治工作時程表…………………………………………………………139 表5-3歷屆原住民籍立法委員………………………….146 表5-4近年台灣新成立「族群」行政單位………………155 附錄 附錄一…………………………………………………….184 附錄二…………………………………………………….190 附錄三…………………………………………………….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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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錄一 原住民族基本法
    2005年1月21日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5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7741 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3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第 三 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應設置推動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之。
    前項推動委員會三分之二之委員席次,由原住民族各族按人口比例分配;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 四 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 五 條  國家提供充分資源,每年應寬列預算協助原住民族自治發展。
    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除本法及自治相關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縣(市)之規定。
    第 六 條  政府與原住民族自治間權限發生爭議時,由總統府召開協商會議決定之。
    第 七 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本多元、平等、尊重之精神,保障原住民族教育之權利;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八 條  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
    第 九 條  政府應設置原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專責單位,並辦理族語能力驗證制度,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
    政府提供原住民族優惠措施或辦理原住民族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得於相關法令規定受益人或應考人應通過前項之驗證或具備原住民族語言能力。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另以法律定之。
    第 十 條  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
    第十一條  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回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
    第十二條  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規劃辦理原住民族專屬及使用族語之傳播媒介與機構。
    前項基金會之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條  政府對原住民族傳統之生物多樣性知識及智慧創作,應予保護,並促進其發展;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及環境資源特性,策訂原住民族經濟政策,並輔導自然資源之保育及利用,發展其經濟產業。
    第十五條  政府應寬列預算並督促公用事業機構,積極改善原住民族地區之交通運輸、郵政、電信、水利、觀光及其他公共工程。
    政府為辦理前項業務,視需要得設置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另定之。
    第十六條  政府應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輔導原住民建購或租用住宅,並積極推動部落更新計畫方案。
    第十七條  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並針對原住民社會狀況及特性,提供職業訓練,輔導原住民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及技術士證照,健全原住民就業服務網絡,保障其就業機會及工作權益,並獲公平之報酬與升遷。
    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條  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業務及輔導事業機構;其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及收益款、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第十九條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第二十條  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
    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一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第二十二條  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
    第二十四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
    第二十五條  政府應建立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並劃設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保障原住民族生命財產安全。
    第二十六條  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規劃建立原住民族社會安全體系,並特別保障原住民兒童、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權益。
    政府對原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及福利資源無力負擔者,得予補助。
    第二十七條  政府應積極推行原住民族儲蓄互助及其他合作事業,輔導其經營管理,並得予以賦稅之優惠措施。
    第二十八條  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
    第二十九條  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尊嚴及基本人權,應於國家人權法案增訂原住民族人權保障專章。
    第三十條  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
    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
    第三十一條  政府不得違反原住民族意願,在原住民族地區內存放有害物質。
    第三十二條  政府除因立即而明顯危險外,不得強行將原住民遷出其土地區域。
    前項強制行為,致原住民受有損失時,應予合理安置及補償。
    第三十三條  政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在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宗教、學術及生態環境等事項之交流與合作。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錄二 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總說明
    自七十年代以降,多元文化、保障人權及民族自決之理念,逐漸成為世界各國原住民族政策及法制之原則,並以承認原住民族集體性權利及恢復傳統自我管理能力為主要方向,在此一潮流下,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建立,已成為許多國家回應原住民族訴求之主要方式。我國現行憲法增修條文對於此一先進做法亦有所回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前段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並促其發展。」,依據上開規定,如果原住民族之意願認為只有透過原住民族自治,才能對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有保障,進而促進原住民族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之自主發展,則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之規定,而為了達成原住民族自治之目的,本法之制定顯有其必要性。為使原住民族之自治權獲充分之保障,宜使各族基於其歷史、文化及經濟之差異,建立最適合本族之自治制度,故本法規定自治區條例之擬定程序及相關原則事項,至於其自治內部事項如自治組織、自治事項等,則均由該自治籌備團體擬訂自治區條例行之。
     本於世界潮流、「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之相關規定,爰以尊重原住民族自治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為原則,擬具「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計十五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第一條)
      二、各族得依本法規定成立自治區,實施民族自治,且自治 區為公法人。(第二條)
      三、自治區之成立、自治區行政區域範圍之劃定。(第三條至第四條)
      四、自治組織之原則。(第五條)
      五、自治區行政區域各民族之平等權。(第六條)
      六、自治區之自主發展權。(第七條)
      七、自治籌備團體之成立及解散。(第八條)
      八、自治區條例之擬訂程序、內容及協商。(第九條及第十條)
    九、中央政府對自治區之補助。(第十一條)
      十、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原則。(第十二條)
    十一、自治區土地之管理。(第十三條)
    十二、權限爭議之處理。(第十四條)

    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條文對照表
    條文 說明
    第一條為尊重原住民族之自治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特制訂本法。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二、「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第二點及總統原住民族政策白皮書第一項及第二項,均主張應成立自治區。
    第二條原住民族得依本法規定成立自治區,實施民族自治。自治區為公法人。 為尊重原住民族之自治意願,有關自治區是否成立,應依原住民族意願為之,另本條參酌台灣原住民族運動之訴求,將未來成立自治團體定名為「自治區」,且自治區為公法人。
    第三條原住民族得按其族別,單獨或聯合設立一個自治區。同一原住民族,得因特殊需要,成立二個以上自治區。 為落實「民族自治」,並考量民族現實處境,明定原住民族得按其族別,單獨或聯合成立一個自治區。另考量部分原住民族居住地區分散,或內部傳統,或有成立二個以上自治區之需要,爰明定同一原住民族如有特殊需要,可成立二個以上自治區。
    第四條自治區行政區域之範圍,依原住民族各族之分布區域。但該民族分布區域跨數鄉(鎮、市)者,其行政區域面積不得小於其中一鄉(鎮、市)之一。 明定自治區之範圍依原住民各族之分布區域,但考量部分民族分布廣泛,為避免該族成立自治區時行政區域零碎化,爰明定該民族分布區域跨數鄉(鎮、市)者,其行政區域面積不得小於其中一鄉(鎮、市)之一。亦即分布區域較大之原住民族成立自治區其行政區域不得小於鄉(鎮、市)面積。
    第五條自治區之組織應本民主及平等原則,並參酌各族傳統組織定之。 原住民各族有其傳統政治、經濟及社會制度,予以尊重,爰明定各族自治區之自治組織得由各族參酌其傳統制度自行設計,故舉凡議行分立制度、議行合一制、經理制或其他制度,只要不違反民主及平等原則,均可由各族自行設計之。
    第六條自治區各民族享有平等參與自治區政治、經濟、社會、教育及文化生活之權利,並受同等對待。 明定治區各民族之平等權。
    第七條自治區依自決原則,自主決定其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及其自治事項之發展。 明定自治區依自決原則自主發展。
    第八條自治籌備團體由各族自行組成,並函送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其成立辦法,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自治籌備團體於自治區條例完成立法後解散。 明定自治籌備團體之成立即解散。
    第九條自治籌備團體應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擬訂自治區條例,並依法律制定程序辦理。前項條例擬訂過程,由自治籌備團體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先與中央政府、相關自治區及地方自治團體就第十條內容協商,並得舉辦說明會或公聽會,以凝聚自治共識。 本法僅規定成立自治區之原則性事項,對於各民族如何實施自治,並無實質規定,而由各民族自行成立自治籌備團體,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擬定自治區條例,其自治制度於自治區條例中始告確定,本條例爰明定自治區條例之擬定程序。
    第十條自治區條例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自治區之設立、變更及廢止。二、自治區之行政區域範圍。三、自治區之組織。四、自治區之居民之權利義務。五、自治區之自治事項及權限。六、自治區之財政及人事。七、中央與自治區、自治區間及自治區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關係。八、其他相關事項。 明定自治區條例之內容。
    第十一條中央政府為謀自治區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自治區,應予補助;自治區財政收入不足支應其基本設施及維持者,其不足部分,由中央政府補助之。 一、明定中央對自治區之補助。二、查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條規定:「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地區之發展,得由中央各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編列計畫型補助款,不受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對於原住民族及原住民地區之補助已有明確規定,本條援引其立法精神,明定對於中央對於自治區之補助。
    第十二條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除本法及自治區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縣(市)之規定。 明定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之原則。
    第十三條自治區行政區域範圍內原住民族之土地,應依自治權限,移由自治區依法管理。 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土地權,並承認原住民族之自然主權,明定自治區行政區域範圍之原住民族土地,應移由自治區依法管理。
    第十四條中央與自治區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自治區間、自治區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 明定中央與自治區的權限爭議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自治區間、自治區與地方自治團體間的事權爭議,則由行政院解決之,以協助地方行政。
    第十五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錄二 原民會版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總說明

    世界各國有關少數民族之思潮與制度,自八○年代以降,有了根本上之改變,前此對少數民族、原住民族所施行之「同化政策」,逐漸被保存少數文化、少數種族之思潮與制度取代。今日眾多文明國家開始珍視少數民族、原住民族所帶來之文化、語言、生活方式之不同,認為此等不同之文化、語言、生活方式乃人類彌足珍貴之文明資產,一旦因為同化而消逝,即無再行回復之可能,這不但是消逝民族本身之不幸,也是人類整體之損失。本於此一新體認,世界各國莫不改弦易轍,開始重新釐訂各種保護、保存境內原住民族文化、語言、生活方式之政策與法制。各國原住民族之新興政策與法制,其目的既是要保存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生活方式,則一個自然且言之成理的作法,就是原住民族自治,由各原住民族自行治理有關自己民族之事務,以自己民族傳統之方式來生活、教育下一代、建立及運作政治制度。換言之,原住民族自治已成為許多國家原住民族政策之重要一環。
    在上述國際潮流之影響下,我國現行法制亦有相呼應之規定,其最重要、最根本者,厥為憲法增修條文所揭櫫之原住民族自治原則。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前段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並促其發展。」如果原住民族之意願認為只有透過原住民族自治,才可能對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有保障,才可能促進原住民族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之發展,則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之本旨與精神,應可認為並不排除原住民族自治。而為了達成原住民族自治之目的,「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此即為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之立法依據。
    本於世界潮流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之相關規定,爰以尊重原住民族自治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為原則,制定本法,以利原住民族自治區之建立及其健全發展。本法共分九章,凡ㄧ百零四條。茲將立法要點說明如下:
    一、第一章總則規定本法之立法目的、本法之適用以及用詞定義等事項(草案第一條至第五條)。
    二、第二章原住民族自治區,就原住民族自治區之設立、自治區行政區域之劃分、自治籌備團體之成立以及基礎規劃、民族自治意願之探詢以及自治公投等,分別詳加規定,原則上採取兩階段之設立程序,先有民族意願之表達、確定後,再行決定自治區之行政區域,最後才舉行第一屆自治區議會議員選舉,一旦自治區議會議員選出、自治區首長就職,自治區即告正式成立。另外,針對人口較少或地理區域較分散之原住民族,如有必要,得由行政院原民會輔導成立自治區,勿須經歷上述籌備程序(草案第六條至第十九條)。
    三、第三章原住民族自治區之權限,分別針對原住民族自治事項、權限劃分、共同辦理、委辦事項,一一加以詳細規定。另外,本章復針對自治區之自治法規作完整規定,從自治法規之制定、名稱,到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之訂定、名稱、發布與備查等,皆分別規定清楚(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三十一條)。
    四、第四章自治居民之權利義務與族群關係,詳細規範了自治居民之權利義務及其行使、承擔,同時對自治區內族群間關係,亦規定自治區應設族群關係委員會以為協調、處理(草案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三條)。
    五、第五章原住民族自治組織,規定了原住民族自治區自治組織之基本架構,包括自治區政府與自治區議會之組成、運作以及相互關係(草案第四十四條至第七十四條)。
    六、第六章原住民族自治區之土地與財政,除明示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劃編並移轉由自治區使用、管理外,並規定自治區財政充實之原則與財政收入來源(草案第七十五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七章原住民族自治區之教育與文化,則給予自治區更大、更多制定自治區教育政策、決定教育人事之權限(草案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八條)。
    七、第八章中央與自治區、自治區間、自治區與地方自治團體之關係,針對自治區與上級政府、其他自治團體間就辦理自治事項或權限之爭議,定出了解決之方針、原則,另外復對自治區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規定上級政府得代行處理(草案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
    草案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與依據)
    為尊重各原住民族之自治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特依憲法第五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規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法律適用)
    原住民族自治,依本法之規定。
    第三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自治區(以下簡稱自治區):指依本法實施原住民族自治之各(民)族自治公法人。
    二、原住民族自治組織(以下簡稱自治組織):指行使自治區自治權限之機關。
    三、原住民族自治區居民:指設籍於原住民族自治區之本族與他族人民。
    四、原住民族自治籌備團體(以下簡稱自治籌備團體):指以籌備自治區設立為目的,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由各族人民自行組成,經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備查之團體。
    第四條(中央立法、行政機關之徵詢義務)
    中央法規或政策,涉及特定自治區權益者,應於作成前徵詢該自治區之意見。
    第五條(司法機關之實體、程序義務)
    司法機關於原住民相關案件之審理,應探求並尊重各原住民族傳統慣習,必要時得設原住民族專業法庭。
    第二章 原住民族自治區
    第六條(自治區之設立、廢止)
    自治區之設立,經自治籌備團體發起,並中央政府就其規劃事項與籌備運作予以輔導協助完成。但原民會為地理分散、人口較少之原住民族設立自治區之必要,亦得逕為發起並輔導設立。
    自治區之變更或廢止,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自治區行政區域之劃分、調整)
    自治區之行政區域,於本法施行前之山地原住民鄉鎮及平地原住民鄉鎮總體範圍內,以各族地理鄰接、人口集中之傳統生活領域為原則劃分之。
    自治區之行政區劃爭議,於籌備階段,由各相關自治籌備團體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原民會協調之。
    第八條(自治籌備團體之成立要件)
    同一原住民族二百人以上發起,以籌備自治區設立為目的,並設有代表人者,得備組織章程向原民會登記為該族自治籌備團體。
    同一原住民族於同一地理範圍內,以成立一自治籌備團體為原則。
    自治籌備團體發起階段,各原住民族及其人民身分之確認,以自我認定及相互認定為準。
    第九條(自治籌備團體之基礎規劃)
    自治籌備團體應就下列事項進行自治區基礎規劃,並附說明、造冊,送原民會核定:
    一、自治區名稱之預定。
    二、自治區行政區域之預定、地理人文圖示。
    三、本族人民身分認定原則之預定。
    四、依第四十六條為自治區議會議員總額及原住民議員名額之預定。
    五、依第六十三條為自治區政府首長職稱、產生方式之預定。
    六、如有與他族人民或自治籌備團體協商之事項者,其過程及結果。
    七、自治說明會之舉辦及預期成果。
    八、民族意願公投辦法。
    九、其他自治籌備團體認為關於自治區設立之重要基礎規劃事項。
    第十條(民族意願之公投)
    自治區基礎規劃經原民會核定後一年內,自治籌備團體應就是否設立自治區以及前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預定內容舉辦民族意願公投。
    自治籌備團體得擇定本族人民,或預定之自治區內本族居民為範圍,其已達該族認為成年之年齡者,為民族意願公投投票權人。
    民族意願公投投票人名冊,由自治籌備團體公告投票權人資格與登記辦法,並於登記截止後就審核通過者定之。前段公告與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個月。
    第十一條(民族意願公投之結果)
    設立自治區之民族意願,經投票權人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之同意,即為通過。未通過設立自治區者,須間隔半年以上始得再付公投。
    其餘民族意願公投事項應分別計算結果,以同意設立自治區之票數中,過半數之同意,即為通過。未通過事項,應於一年內重提預定內容,再付公投。
    同一自治籌備團體,再付公投仍未通過設立自治區者,原民會得命其改組或撤銷其登記。
    第十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之公投)
    設立自治區之民族意願通過後一年內,應就第九條第二款之預定內容,舉辦自治區行政區域公投。
    自治區行政區域公投,由第九條第二款預定之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該管選舉委員會舉辦或合辦之。
    自治區行政區域公投,以第九條第二款預定之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公民為投票權人。
    第十三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公投之結果)
    自治區行政區域之確定,經投票權人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之同意,即為通過。預定之自治區行政區域未獲通過者,須間隔半年以上,但不超過一年,由自治籌備團體重新為自治區行政區域之預定後,再付公投。
    再付公投仍未通過自治區行政區域者,二年內不得再為公投。
    第十四條(第一屆自治區議會議員選舉)
    自治區行政區域確定後一年內,應以該區域為選舉區,或再於該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依法舉辦第一屆自治區議會議員選舉。
    第一屆自治區議會議員選舉委員會,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縣市選舉委員會之規定,但選舉委員應有半數以上為該族人民。
    第十五條(自治籌備團體之籌備運作)
    自治籌備團體之自治區籌備運作,得向原民會提出人力、物力需求之申請,並得請求其他中央或地方自治機關為必要之協助。
    第十六條(自治籌備團體之解散)
    自治籌備團體,於第一屆自治區議會議員宣誓就職,並承受自治籌備團體對外一切權利義務後,解散之。但其代表人於二年內仍應負其責任。
    第十七條(自治區正式設立)
    自治區首長宣示就職時,自治區正式設立。
    第十八條(自治事項之暫時委託)
    自治區正式設立後,就本法所規定之自治事項有執行上之實際困難者,於三年內,得經原民會核准後委託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辦理。
    前項受委託辦理之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得就受委託事項向自治區請求必要之費用。
    第十九條(自治區設立之事權移轉與人事安置)
    自治區設立後之相關事權移轉與人事安置辦法,由原民會會同內政部擬定,並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三章 自治區之權限
    第一節 自治事項
    第二十條(自治區權限)
    自治區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
    第二十一條(自治區自治事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下列各款為自治區之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自治區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自治區戶籍行政。
    (四)自治區土地行政。
    (五)自治區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自治區稅捐。
    (三)自治區公共債務。
    (四)自治區財產之管理、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社會福利及福利設施之設立。
    (二)自治區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自治區身心障礙、老人、孕婦及無力生活者之供養。
    (四)自治區人民團體之輔導。
    (五)自治區宗教輔導。
    (六)自治區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七)自治區調解業務。
    (八)自治區內族群糾紛處理。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自治區藝文活動。
    (三)自治區體育活動。
    (四)自治區文化資產維護。
    (五)自治區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自治區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勞資關係。
    (二)自治區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巿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都巿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自治區建築管理。
    (三)自治區住宅業務。
    (四)自治區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自治區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自治區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自治區自然保育及區內狩獵活動之特許。
    (三)自治區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原住民族自治區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自治區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自治區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自治區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醫療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衛生管理。
    (二)自治區醫療網及醫療機構之規劃及設立。
    (三)自治區原住民族傳統醫療之認定與管理。
    (四)自治區環境與資源之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自治區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自治區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警政、警衛之實施。
    (二)自治區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自治區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合作事業。
    (二)自治區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與中央機關及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二十二條(跨自治區自治事項之辦理)
    自治區自治事項如涉及其他自治區、地方自治團體事務時,由各相關自治區、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團體;協商不成時,由原民會會同中央業務主管機關統籌指揮各相關自治區及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必要時原民會得會同中央業務主管機關限定期限,指定由其中一適當原住民族自治區或地方自治團體辦理。
    第二節 自治法規
    第二十三條(自治法規之制定、名稱)
    自治區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中央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前項自治法規經自治區議會通過,並由各該自治區政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自治區政府依本法第二十六規定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自治區之名稱。
    第二十四條(以自治條例制定事項)
    下列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自治區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自治區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自治區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自治區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第二十五條(自治條例之罰則、發布與備查)
    自治條例就違反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所稱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自治區議會議決並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六條(自治規則之訂定、名稱、發布與備查)
    自治區政府就原住民族自治區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自治規程、自治規則、自治細則、自治辦法、自治綱要、自治標準或自治準則。
    自治區政府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原民會及各該自治區議會備查或查照。
    第二十七條(委辦規則之制定、發布與名稱)
    自治區政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第二十八條(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之位階)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牴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該自治區議會通過之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原民會、自治區議會知有第一項或第二項牴觸之情形者,應即函告該自治區政府,並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委辦機關知有第三項牴觸之情形者,應即函告該自治區政府修正或廢止;自治區政府對該函告修正或廢止有異議者,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第二十九條(自律規則之制定、發布與位階)
    自治區議會得訂定自律規則。
    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自治區議會發布,並報原民會備查。
    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三十條(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之發布生效)
    自治條例經自治區議會議決後,函送各該自治區政府,自治區政府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應於三十日內公布。自治區政府未依規定期限公布或發布者,該自治條例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並由自治區議會代為發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依規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各該自治區政府三十日內公布或發布。自治區政府未依規定期限公布或發布者,該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並由核定機關代為發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須經中央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核定機關應於一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但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告延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四章 自治區居民之權利義務與族群關係
    第一節自治區居民之權利義務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居民之定義)
    中華民國國民,設籍於自治區者,為自治區居民。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居民之權利)
    自治區居民除享有一般權利外,並享有如下權利:
    一、對自治區公職人員,依法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二、對自治事項依法規或自治條例行使創制、複決權。
    三、對自治區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四、對自治區民族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等事項有依法規或自治法規享受之權。
    五、自治區原住民族有接受民族教育之權。
    六、對自治區公職人員、職員有請求監察委員糾彈之權。
    七、對自治區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對自治事項,有依法律提出請願、訴願及其他合法方式,提出政策建議之權。
    八、其他依法規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居民之義務)
    自治區居民之義務如下:
    一、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
    二、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三、依自治條例,參加自治區勞動服務之義務。
    四、維護民族藝術文化之義務。
    五、維護、保存自然資源環境之義務。
    六、維護原住民族群、社、部落共同財產之義務。
    七、其他依中央法規及自治條例所課之義務。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居民之罷免權
    自治區居民得依本法對民選公職人員行使罷免權。
    前項罷免案之提出、成立及罷免投票,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但罷免案之連署人數最低不得少於二百人。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居民之創制權
    自治區居民得就預算案與稅捐外之自治事項,提出法案之立法原則,經自治區選舉人總額百分之十連署後提出,並經自治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時,該創制案即通過,自治區議會應於下次會期結束前,完成立法程序。
    前項立法,該屆議會不得修正或廢止之。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居民之複決權)
    僅適用於特定自治區之法律,非經諮詢該自治區居民之意見,並獲得過半數之同意,立法院不得制訂之。
    自區居民得就自治區議會通過之自治條例及其他決議,提出複決。但涉及預算與稅捐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有該自治區選舉人總額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於三十日內提付公民票決之。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居民之資訊權)
    本於自治區政府、自治區議會資訊公開之原則,自治區議會應制定自治區資訊公開自治條例,以確保自治區居民知之權利。
    第二節自治區內之族群關係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族群之平等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治區居民不因所屬族群而受不合理之待遇。
    自治區內之族群與居民應受同等對待。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 (非原住民族自治區居民之參與權)
    自治區政府應保障區域內非原住民族平等參與自治區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生活之權利。
    第四十條 (自治區居民之諮商權)
    自治區之立法及行政行為應尊重其他族群之意願,並應照顧各該族群之需要及特點,於處理涉及各族群間問題時應充分尊重其意見,並與其代表充分協商。
    自治區議會議決僅涉及特定族群之議案,該族群之自治區議員有否決權。
    第四十一條(社會福利權)
    自治區居民,凡身心障礙、年滿六十歲老人、兒童、孕婦及無力生活者,享有供養及醫療設備使用之優待
    第四十二條 (發展權及文化權)
    自治區應制定自治條例,促成自治區域內各族群之均衡發展,並協助各族群培育人才,發展經濟、教育、文化及醫療福利事業。
    自治區應制定自治條例,保障自治區域內各族群之語言、宗教、習俗和文化,並協助其文化之保存與發展。
    第四十三條 (族群糾紛之解決)
    自治區應設立族群關係委員會,由自治區域內各族群推派代表組成之,負責調解自治區域內族群間糾紛,提出處理建議。
    前項族群關係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以自治條例定之。
    第五章 原住民族自治組織
    第四十四條(自治區之組織及名稱)
    自治組織應本自治區居民意願,設置自治區議會及自治區政府,其名稱由自治區自行訂定之。
    自治區內得設群、社、部落或其他編組,其名稱及組織由自治區自行訂定之。
    第四十五條(自治區議會之職權)
    自治區議會職權如下:
    一、議決自治條例。
    二、議決自治區預算。
    三、議決自治區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自治區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自治區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自治區政府提案事項。
    七、議決自治區政府首長不信任案。
    八、審議議決自治區政府決算之審核報告。
    九、議決自治區議會議員提案事項。
    十、接受人民請願。
    十一、其他依法規賦予之職權。
    第四十六條(自治區議會議員)
    自治區議會議員由自治區居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自治區議會議員總額,應參酌各該自治區財政、族群分佈、區域特性定之:其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八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二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二十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自治區議會議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應為原住民,自治區議會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男性或女性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自治區內有非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自治區議會議員名額。
    依第一項選出之自治區議會議員,其第一屆應於選舉後一個月內宣誓就職;第二屆以後則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由原民會召集,並由議員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公職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第四十七條(自治區議會會議)
    自治區議會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之,議長如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召集之;副議長亦不依法召集時,由過半數議員互推一人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議員總額二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日;二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四十日。
    前項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得應自治區政府首長之要求,或議長請求,或三分之一以上議員連署,提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延長之會期,不得超過五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自治區議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召集臨時會:
    一、自治區政府首長之請求。
    二、議長請求或三分之一以上議員請求。
    三、有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情事時。
    四、二分之一以上議員請求。
    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但有第五十條第四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條(自治區議會組織條例)
    自治區議會組織自治條例,應由自治區議會擬訂後,報原民會備查。
    第四十九條(自治區議會之議決案)
    自治區政府對自治區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自治區議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原民會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第五十條(自治區議會決議案之覆議)
    自治區政府對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一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自治區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自治區議會覆議。第九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自治區議會,自治區議會得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自治區議會對於自治區政府所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三日內作成決議。
    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自治區政府應即接受該決議。但有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自治區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自治區議會應就自治區政府之原提案重行議決,並不得再為相同之決議。
    第五十一條(自治區議會對自治區首長之不信任決議)
    自治區議會依第四十五條第七款對自治區政府首長為不信任決議時,應有議員總數三分之一連署。表決時,應有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若為本條第二項情形時,應有出席者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為通過;若為本條第三項情形時,應有出席者半數以上同意始為通過。
    前項不信任決議之提出,自治區議會議長應於三日內將其情形以書面通知該自治區政府首長。自治區政府首長於接獲通知起十日內,得解散自治區議會。
    第一項不信任決議,自治區政府首長若不在前項期間內解散議會時,或在其解散後所召集議會仍作不信任議決,經議長將其情形通知自治區政府首長,並自通知之日起解除自治區政府首長職務。
    第五十二條(自治區預算案)
    自治區總預算案,自治區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自治區議會。自治區議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自治區政府發布之。
    自治區議會對於自治區政府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自治區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
    (二)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自治區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審議,自治區政府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原民會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原民會逕為決定之。
    自治區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或依前第五十條第四項重行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造成窒礙難行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自治區預算案之審議原則)
    自治區總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歲入歲出規模、預算餘絀、計畫績效,優先順序,其中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定之;歲出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支出為主,審議時應就機關別、政事別及基金別分別決定之。
    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自治條例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自治區議會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自治區政府參照法令辦理。
    第五十四條(自治區決算之審議)
    自治區決算案,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於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於自治區議會。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由審計機關送自治區政府公告。自治區議會審議自治區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審計機關首長列席說明。
    第五十五條(自治區議會議長、副議長)
    自治區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自治區議會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及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對外代表議會,對內綜理議會會務。
    第五十六條(議長、副議長之選舉與就職)
    自治區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當日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第三次舉行時,出席議員已達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議長、副議長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
    第五十七條(議長、副議長之罷免)
    自治區議會議長、副議長之罷免,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向原民會提出。
    原民會應於收到前項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該自治區議會,並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原民會,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第一項罷免案應有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原民會應於收到第一項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
    第一項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第三項罷免投票,罷免議長時,由副議長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時,由議長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第五十八條(議會聽取施政方針及質詢)
    自治區議會定期會開會時,自治區政府首長應提出施政方針及報告;自治區議會並得邀請自治區政府各一級機關首長及各該所屬機關首長,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自治區議會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與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由相關業務主管備詢。
    第五十九條(議員之言論免責權)
    自治區議會開會時,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
    第六十條(議員之免受逮捕拘禁權)
    自治區議員除現行犯、通緝犯外,在會期中,非經自治區議會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六十一條(議員得支領之費用)
    自治區議員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
    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增加。
    第六十二條(議員之兼職禁止)
    自治區議會議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亦不得兼任各該自治區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本法或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自治區議員當選人有前項不得任職情事者,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並由原民會通知其服務機關(構)解除其職務、職權或逕行解聘。就職後有前項情事者,亦同。
    第六十三條(自治區政府組織)
    自治區政府置首長一人,以原住民為限,對外代表該自治區並綜理自治區政,其職稱由自治區定之。
    前項首長產生,依下列方式擇一產生:
    一、由自治區居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二、由自治區議會議員互選,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三、由自治區議會就區內居民推選,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自治區政府置主任秘書一人,由首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得由首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
    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一級單位主管,於首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二項產生之首長,其第一屆應於產生後一個月內宣誓就職;第二屆以後則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第六十四條(自治區政府首長之待遇)
    自治區政府首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五條(自治區組織條例)
    自治區組織自治條例,由自治區政府擬定,經自治區議會議決後,送原民會備查。
    自治區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自治規程,由自治區政府定之。
    第六十六條(自治區首長之停止職務)
    自治區政府首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原民會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仍適用該項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第六十七條(首長及議員解除職務之要件)
    自治區政府首長、自治區議會議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原民會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第六十八條(解除職務之撤銷)
    自治區政府首長、自治區議會議員依前條解除職權或職務者,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條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條第七款被褫奪公權而已復權者。
    四、因前條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禁治產確定者。
    第六十九條(自治區首長不能執行或不執行職務)
    自治區政府首長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應依第六十七條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
    自治區議會議員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應解除其職權。
    第七十條(議員缺額之補選)
    自治區議會議員辭職、去職或死亡,其缺額達總名額十分之三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時,均應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二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二分之一時,不再補選。
    前項補選之自治區議會議員,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第一項自治區議會議員之辭職,應以書面向自治區議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議會時,即行生效。
    第七十一條(自治區首長之代理與補選)
    自治區政府首長辭職、去職、停職、死亡者,由原民會派員代理。
    自治區政府首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
    第一項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送達自治區議會,並於送達自治區議會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二條(議員改選或補選之延期)
    自治區議會議員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報經原民會核淮後,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
    依前項規定延期辦理改選時,其本屆任期依事實延長之。如於延長任期中出缺時,均不補選。
    第七十三條(自治區政府首長適用公務員相關法律)
    自治區政府首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第七十四條(自治區組織與人事)
    自治組織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依自治區性質及需要,對自治組織員工甄選、給與、任免事項,制訂或修改相關法規。其他人事行政事項,應依相關中央法規辦理。
    一、定原住民族自治組織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組織規程之制定程序。
    二、原住民族自治組織人事行政事項基本上依相關中央法規辦理,唯考量自治區特性及更確保原住民族工作權益,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對原住民族自治組織員工甄選、給與、任免事項,制訂或修改相關法規,以真正落實原住民族自治之目標。
    第六章 原住民族自治區之土地與財政
    第一節土地
    第七十五條(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定義)
    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為原住民族保留地,其主管機關為原民會。
    原住民族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由原民會訂之。
    第七十六條(原住民保留地移轉自治區所有)
    自治區域內於本法施行前劃定之原住民保留地,中央政府應依自治區實施自治之需要,移轉為自治區所有。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應移轉之範圍及面積,由原民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第一項係為因應自治區實施自治之需要,自治區應有自有之土地,爰規定央政府應將自治地區內於本法施行前劃定之原住民保留地,屬於國有之部分,移轉為自治區所有。
    二、為決定移轉所有權之範圍及面積,第二項規定應由原民會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七十七條(自治區內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自治區成立後,其自治區域內非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土地,原屬於縣(市)、鄉(鎮、市)所有者,應移轉為自治區所有。但中央政府應給予縣(市)、鄉(鎮、市)適當之補償。
    第七十八條(自治區土地利用之原則)
    自治區域內土地之開發、利用,應優先考量原住民生活之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並應有利於原住民族之自治與發展。
    第二節財政
    第七十九條(自治區收入)
    下列各款為自治區收入:
    一、稅課收入。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及協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第八十條(自治區財政收支劃分)
    自治區應分配之國稅、地方稅,準用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直轄市之規定。
    自治區代徵之國稅及自行徵收之地方稅毋庸上繳中央政府,其分配下級自治單位之比率,由原民會訂定之。
    第八十一條(自治區之收入及支出)
    自治區之收入及支出,除本法之規定外,準用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縣(市)之規定。
    自治區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自治區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須經自治區議會之決議徵收之。
    第八十二條(特別稅課)
    自治區政府除徵收地方稅外,並得依自治條例徵收特別稅課,其特別稅課之項目及稅率應報請原民會核定。
    第八十三條
    自治區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發行公債、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
    前項自治區公債及借款之未償餘額比例,準用公共債務法有關縣(市)之規定。
    第八十四條(中央政府對自治區之補助)
    中央政府為謀自治區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自治區應予補助;自治區財政收入不足應付其基本財政需求者,其不足部分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之。
    自治區政府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中央政府得酌減其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中央政府得酌增其補助款。
    第一項補助須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其補助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十五條(自治區總預算之籌編)
    自治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自治區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者,行政院應視實際情形酌減補助款。
    第八十六條(替代財源)
    自治區新訂或修正自治法規,如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規劃替代財源;其需增加財政負擔者,並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法規內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第八十七條(公共造產)
    自治區應致力於公共造產;其獎助及管理辦法,由原民會定之。
    第八十八條(自治區公庫之設置)
    自治區應設置公庫,其代理機關由自治區政府擬定,經自治區議會同意後設置之。
    第七章 原住民族自治區之教育與文化
    第一節教育
    第八十九條(自治區教育審議委員會)
    自治區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自治區首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原住民各族、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自治區政府定之。
    第九十條(自治區各級各類學校之設置)
    自治區政府得設置民族學院、各級各類學校及幼稚園。
    前項民族學院、各級各類學校及幼稚園之設置,依有關教育法令之規定;各該教育法令中有關縣(市)政府之規定,於自治區政府準用之。
    第九十一條(自治區教育人員)
    自治區內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設立之原住民中、小學,其校長及主任之遴聘應以原住民為限。
    自治區內之原住民地區學校,其校長、主任應優先遴聘原住民擔任。
    前二項校長之任用資格,除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外,原民會並得視需要依原住民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另行訂定其資格。
    第九十二條(自治區課程之訂定)
    自治區內原住民中、小學之課程,原住民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得依教育部之規定,並斟酌各自治區之特殊性訂定之。
    第九十三條
    自治區之教育,除本法及原住民族教育法有規定者外,依其他教育法令之規定。
    第二節文化
    第九十四條(原住民族古物與藝術)
    原住民族古物與民族藝術之保存、維護、宣揚、權利轉移及保管機構之指定、設立與監督等事項,教育部應會同原民會辦理。
    自治區政府得設古物保管機構,保存古物。
    第九十五條(自治區之古蹟文物)
    自治區內古蹟、歷史建築、民俗及有關文物之主管機關為自治區政府,其權限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縣(市)政府之規定。
    第九十六條(原住民民族藝術)
    原住民族重要民族藝術之指定、藝師之遴聘,由自治區政府提請教育部會同原民會辦理。
    自治區內民俗及有關文物由自治區政府保存及維護。
    第九十七條(自治區之公務語言)
    自治區內各機關之公務上使用語言,應包括該自治區內原住民族之語言。
    第九十八條(自治區之教學語言)
    自治區內原住民中、小學之教科書、輔助教材之編輯及教學之語言,得以原住民族之語言為之。
    第八章 中央與自治區、自治區間、自治區與地方組織的關係
    第九十九條(辦理自治事項違憲或違法)
    自治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報行政院命其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
    自治區不服前項命令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自治區辦理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自治法規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第一百條(辦理委辦事項違憲或違法)
    自治區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第一百零一條(權限、事權爭議之解決)
    中央與自治區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自治區間、自治區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
    第一百零二條(上級機關之代行處理)
    自治區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影響自治區人民權益、妨礙自治區或其他地方政務正常運作時,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作為,而其不作為事項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代行處理。
    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決定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自治區政府,經通知代行處理後,該事項即轉移至代行處理機關,直至代行處理完竣。
    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自治區負擔,自治區如拒絕支付該項費用,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得自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之。
    自治區對於第一項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或不當時,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百零三條(本法之優先適用)
    本法為有關自治區之特別法,就所有有關自治區之事項,應優先適用之。
    本法公布施行後,其相關法規未制定前,現行法規不牴觸本法規定部分,仍繼續適用。
    第一百零四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錄三 原住民族發展法草案總說明
    近年來,歷經原住民族權利意識之積極發展、保障原住民族權利之蔚為國際潮流,以及本土化趨勢之日益普及深入,臺灣社會對原住民族權已形成嶄新之態度與認知。從過去以解決原住民個人相對劣勢處境為主之優惠思考,逐漸轉化為以謀求集體部落、民族發展為主之自治建構,此一轉變已具體體現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上開規定以肯定原住民族之文化特殊性為起點,進而規範原住民族發展應依民族意願之原則,並明定應制定相關法律據以執行。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規定,誠有必要制定法律,以確保維護原住民族權益之穩定性。然而,截至目前為止,經總統公布之原住民族權益專法,仍極有限,而相關權益仍散見不同法律中,此等法律對於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均有重大意義,惟詳究其內容,仍有進一步充實之必要。為確立保障原住民族權之基本原則,並指引未來之立法方向,爰參酌陳總統簽署之﹁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原住民族政策白皮書﹂以及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等文件,以原住民族自主發展為原則,並以族群多元共榮為目標,擬具「原住民族發展法」草案,計二十一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及用詞之定義。(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建立。(草案第三條)
    三、原住民族教育之保障。(草案第四條)
    四、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應尊重原住民族習俗、語言;直轄市政府及轄有原住民地區之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草案第五條及第六條)
    五、原住民族語言與文化之維護、文化產業之永續發展、專業人才之培 育及部落、山川名稱之回復。(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
    六、原住民族使用媒體及資訊之權益保障。(草案第九條)
    七、原住民族傳統之生物多樣性知識及智慧創作之保護。(草案第十條)
    原住民族經濟政策之策訂、原住民地區交通之改善與水利之興修及原住民族住宅政策之策訂。(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
    八、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草案第十四條)
    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設置。(草案第十五條)
    十、原住民族得在原住民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等非營利
    行為。(草案第十六條)
    十一、原住民或原住民族使用土地之劃設及制定其取得、利用、管理之法律;劃設國家公園或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之共管機制。(草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十二、原住民族公共衛生與醫療政策之策訂,及社會福利之保障。(草案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原住民族發展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二、本法之制定,係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及總統政見「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原住民族政策白皮書」。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原住民族: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民族。二、原住民:原住民族之個人。三、原住民地區: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四、部落:原住民於原住民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者。 一、依據「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二條規定,明定原住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及其他經本院核定之民族。二、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係依據「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本法從之,惟第二款特強調原住民與原住民族之關聯性。三、「原住民地區」之定義依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係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本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報請本院核定之地區。」,本法從之,另本院業已核定上開地區包括三十個山地鄉及二十五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共五十五個鄉(鎮、市)。又「原住民地區」係原住民族行政區域,區域內僅少部分土地屬於原住民族所有土地,其已行諸五十餘年,相關機關及社會均能認同。四、「部落」之定義,係參酌美國印地安原住民案例及臺灣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習俗,加諸行政認定程序結合而成,應能符合實際運作之需求,並據以落實總統政見「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有關部落傳統名稱之回復,以及為配合「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草案中有關部落之規定。
    第三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一、為落實「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爰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民族意願之意旨及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第三十一條實行原住民族自治之精神,訂定本條。二、考量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建立,涉及現行相關法令制度之調整,為求周延,爰明定另以法律定之。且本院已於本年六月三日函送「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請貴院審議在案。
    第四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本多元、平等、尊重之精神,保障原住民族教育之權利;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之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教育發展,為落實上開規定,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公布實施原住民族教育法,相關之法制建設已漸完備,爰訂定本條,以為宣示。
    第五條 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及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及傳統習俗,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 一、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及語言與其他民族不同,此一差異成為原住民享受權利之障礙,爰明定政府各項作為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及傳統習俗,並提供具體措施,以彌補語言、文化之差異。二、本條係參酌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第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有關原住民族語言傳譯之精神定之。
    第六條 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 原住民地區業經本院核定為五十五個鄉(鎮、市),上開地區為原住民族文化及生活之重心,亦為臺灣光復以來推行原住民行政之區域,未來原住民族事務之推動亦將以上開地區為重點,故轄有上開地區之縣政府設原住民族事務專責單位有其必要性,實務上,直轄市政府均已設置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主管原住民族事務,轄有原住民地區之縣政府均已設有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而部分未轄有原住民地區之縣(市)政府亦有設原住民專責單位者(如基隆市、臺中市及彰化縣政府),爰規定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至於其他縣(市)政府,亦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已兼顧現實運作情形及地方自治需要。
    第七條 政府應積極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並輔導其文化產業之永續發展及專業人才之培育。 一、原住民族在臺灣居住已有長遠之歷史,並擁有極為獨特珍貴之文化,值得加以保存維護,並轉化為富有特色及經濟價值之文化產業。二、原住民各族有不同之語言,在各部落中流傳至今,為由於過去語言政策偏頗,強行禁止方言流傳,加以民族接觸、通婚頻繁,遷居都市者眾,原住民族語言面臨危機,有必要積極保存、維護及發展之。為充分達到保障目的,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九條規定學前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應提供族語教育,本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依上開規定,編製族語教材,實施族語教學,訂定「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辦法」,辦理族語認證,並推動族語部落化,另為落實語言振興,正研擬「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相關工作目前已積極進行。
    第八條 政府於原住民地區,得依原住民族意願,回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 一、依「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第四點:「恢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及其說明「基於尊重原住民族之自然主權,應恢復原住民族傳統部落與山川之名稱,尊重原住者地名之使用權」,爰訂定本條。二、原住民族居住區域之固有地理名稱,蘊含原住民族之集體記憶,惟現行標準地名多未採用,致阻礙原住民族傳統歷史文化之傳承,實有回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維護臺灣本土文化之需要。
    第九條 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使用媒體及資訊之權利,並輔導原住民族媒體及資訊事業。 一、全球化時代乃媒體及資訊之時代,然受限於地理及經濟因素,原住民對於媒體及資訊之接收、使用仍處弱勢,導致原住民族在公共事務上日趨邊緣化,其競爭力亦無法提昇,亟待政府積極介入以扭轉劣勢,爰明定政府應有之作為,以確實保障原住民族使用媒體及資訊之權利。二、依據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政府為原住民民族文化教育傳承發展之需要,應於公共電視、教育廣播電台、無線電台及有線電台之公益頻道中設置專屬時段及頻道,並於電腦網路中設置專屬網站,並得視實際需要設置其他文教傳播媒體事業。」,對於原住民族媒體權益已初步保障,而本條並將保障範圍及於資訊權益,以活絡部落知識,並提昇其競爭力。
    第十條 政府對原住民族傳統之生物多樣性知識及智慧創作,應予保護,並促進其發展;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一、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有豐富之自然資源,原住民各族均發展出豐富之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以及與生態共生之智慧,對於臺灣永續發展工程,將有所助益,爰明定應針對上開知識予以保護。二、參酌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J款尊重、維持原住民生物多樣性知識、作法之精神,及二十一世紀議程第二十六章反映原住民族自然資源管理維護知識及作法之意旨定之。三、參酌聯合國「保護原住民族遺產的原則和準則」之精神,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維護,為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之基本,亦可藉由文化財產利益之回歸,使原住民族享有辛勤創作之成果,爰明定制定法律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且本院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函送「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草案請貴院審議在案。
    第十一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及環境資源特性,策訂原住民族經濟政策,並輔導自然資源之保育及利用,發展其經濟產業。 原住民族之經濟基礎薄弱,故原住民族之經濟,有必要依據其環境資源特性及民族意願,為特殊之規劃設計,以發展原住民族經濟產業。另原住民族有豐富之生態智慧,此一智慧如能充分發揮,將可促進自然資源之有效利用,啟動部落之綠色經濟,並達到生態保育目標,恢復原住民與大自然和諧相處之倫理,爰明定自然資源之保育及利用。
    第十二條 政府應改善原住民地區交通,興修水利,普及飲用水設施,以提升生活環境品質。 原住民地區受自然地理環境限制,地處偏遠,交通、水利亟待改善,爰明定政府應改善交通、興修水利及普及飲用水設施,以改善原住民地區基礎設施,提昇其生活品質。
    第十三條 政府應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並輔導原住民建購或租用住宅。 一、考量原住民居住原鄉者無力修建房舍,而遷居都市者無力購買自有住屋之現況,居住問題已影響原住民生活之安定,故政府亟應規劃原住民族之住宅政策及措施,以解決原住民居住問題。二、本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已策訂並執行「都市原住民住宅政策」及「原住民住宅改善計畫」,輔導原住民建購或租用住宅。
    第十四條 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並針對原住民社會狀況及特性,提供職業訓練,輔導原住民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及技術士證照,健全原住民就業服務網絡。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另以法律定之。 依調查原住民之失業率較非原住民高出許多,政府應提出具體措施保障其工作權,以維繫其基本生存,又因原住民專業知能不足,且缺乏創業資金,導致就業、創業困難,為因應上開情事,業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並積極落實執行,爰訂定本條,以為宣示。
    第十五條 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經濟事業貸款、信用保證及其他促進原住民族發展等業務;其基金來源,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一、明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設置、用途及基金來源。二、目前已設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並定有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併予敘明。
    第十六條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第一款以歲時祭儀為限;第二款至第四款以歲時祭儀或自用為限。 一、原住民族為歲時祭儀或供生活之用,常需利用部落週邊自然資源,比如排灣族修繕房屋需用石版,鄒族祭典需用木檞蘭等等,該等行為係維護生存及文化所必須,且對於自然生態影響甚微,故應允許其從事,另為避免過度利用可能導致之弊端,本條允許之行為,獵捕野生動物僅限於「歲時祭儀」,其餘則限於「歲時祭儀或自用」,且必須是「非營利」行為,亦即取得之物不得作為買賣交易或其他商業利益用途,並必須「依法」從事,亦即相關行為之規範仍以各相關法律之規定為之。二、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基於傳統文化祭典之需要,得在原住民保留地獵捕野生動物,已初步保障原住民之狩獵文化。三、本院農業委員會所提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與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意旨相同。
    第十七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於原住民地區內依法劃設供原住民或原住民族使用之土地,並依其實際需求及環境特性編定為各種使用地。原住民或原住民族使用之土地,其取得、管理及利用,另以法律定之。 一、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或原住民族使用之土地權益,以保障其生計,延續其民族命脈,爰明定政府應依民族意願於原住民地區內劃設供原住民或原住民族使用之土地,並依其實際需要編定各種使用地,爰明訂第一項。二、另由於原住民或原住民族使用之土地,其取得、管理及利用等事項,牽涉專精繁複之規範,且關係原住民權益甚鉅,亟需另以專法加以規定,爰明定第二項。三、參酌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第二十六條有關保障原住民族土地權利之精神定之。
    第十八條 政府於原住民地區劃設國家公園或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時,應建立與當地原住民族共同管理之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一、依「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第六點:「恢復傳統自然資源之使用,促進民族自主發展。」,及其說明指出:「在國家需用原住民族領域土地時,如國家公園、水資源用地、森林用地等,應建立原住民族與國家共同經營管理的合作模式,以尊重該部落或民族的自主地位。」,爰明定政府於原住民地區劃設國家公園或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時,應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本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二、共管機制乃目前美、加先進國家在國家公園及風景區所發展之先進管理制度,該制度融合當地原住民傳統文化及傳統智慧,融合多元文化及生物多樣性之概念,達到保育與文化雙贏之目標。三、共管機制包括以下內容:(一)管理階層人員進用一定比例之當地原住民。(二)由當地居民提供決策之諮詢。(三)管理方式融入當地特有文化內涵。(四)週邊部落公共建設、產業發展與國家公園同步發展。
    第十九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 一、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國家對原住民族衛生醫療應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之規定,並考量目前山地鄉並無醫院之設置,僅有診所四十七家(含衛生所三十一家),山地鄉地區遼闊,醫療資源普遍缺乏,原住民無法享受完整、即時之醫療服務之現況,爰訂定本條,保障原住民族之健康與生命安全。二、目前原住民地區均已納入全國醫療網,並逐步建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相關工作業已起步,爰訂定本條,以為宣示。
    第二十條 政府應確保原住民族享有社會福利權益,對參加社會保險無力負擔者,得予補助。 一、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保障、扶助及發展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業之規定及「原住民族政策白皮書」有關原住民族社會福利專章之宣示,爰訂定本條。二、原住民大都住在山地偏遠地區,各類社會福利資源較少,各種訊息亦不易獲得,造成原住民對政府一般社會福利措施欠缺了解,而無法運用,爰規定原住民族社會福利權益之確保。三、因傳統觀念及經濟因素,原住民參與社會保險之比率偏低,爰明定對參加社會保險無力負擔者,得予補助。四、本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已推動原住民族部落多元福利計畫,另原住民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屬第六類第二目人員者,補助其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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